2022-07-18 22:51:45
原告上海某印刷纸品厂于2012年3月1日向嘉定区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30日,原告与被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,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嘉定区工业区娄塘村娄南六组699号的厂房及办公室,租赁面积约700平米,年租金85000元,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。租赁期满后,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并返还房屋,但被告仍占用承租房。故起诉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内迁出;并要求被告按每天232.88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。审理中,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5日期间房屋使用费50767.84元。
赵强律师接受被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,认真分析了案情,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,并向法院申请调取了涉案厂房有关拆迁补偿的协议。后根据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变更了原先的反诉请求。嘉定区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,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二次装潢费、营业执照费用及可搬迁、不可搬迁设备费合计人民币十万余元。被告胜诉。